索引号: | 001-2023-00000113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3-12-24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文件 |
民住建【2023】141号 关于印发《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重点问题防控清单》的通知
民住建〔2023〕141号
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重点问题防控清单》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省、市、县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相关要求,制定了《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重点问题防控清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17日
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重点问题防控清单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 |
未取得燃 气经营许 可,擅白 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 的 |
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 的企业或 个人 |
中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 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 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 案 ;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 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 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加强对燃气经营者和用户法律法 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其强化安 全风险意识,做到依法经营,安全 储存、运输、使用燃气。 2.畅通投诉举报热线,鼓励群众举 报违法经营行为。 3.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 违法经营行为。 4.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多部门联合 执法、联合惩戒。 |
公用事业股 |
2 |
损坏或者 擅自改 装、拆除、 迁移户外 公共供热 设施、安 全警示标 志的 |
相关单位 和个人 |
中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 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 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 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 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 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 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 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 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 得影响供热质量。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 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 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 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 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
1.主管部门、供热经营企业加强供 热设施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在户外 公共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提高群众规范、安全用热的意识和 能力。 2.供热经营企业加强日常安全巡检 和定期检查,建立线上监控系统, 及时发现和查处此类违法行为。 3.注重发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 相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 及时发现和制止此类违法行为。 |
公用事业股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3 |
擅自安 装、改装、 拆除户内 燃气设施 和计量装 置的 |
燃气用户 及相关单 位和个人 |
中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 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 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 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 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 听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 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 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 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 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 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 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 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人员的 ;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加强燃 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向用户发放 相关宣传卡,提高用户规范、安全 使用燃气的意识和能力。 2.燃气经营企业加强日常安全巡检 和定期检查,建立线上监控系统, 及时发现和查处此类违法行为。 3.注重发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 相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 及时发现和制止此类违法行为。 4.正确引导用户使用合格的燃气器 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 或使用期届满的器具、连管,依法 加装合格的安全报警装置。 |
公用事业股 |
序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4 |
未取得建 筑施工许 可,擅自 组织施工 的 |
建设单位 |
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 外。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 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 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 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 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 得施工许可证的, 一律不得开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 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 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 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 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 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宣传,明确申 请建筑施工许可的规定要求和程 序,简化办证审批流程,明示违法 惩戒后果。 2.建立市场、现场联动机制,加大 巡查、联合执法力度,发现违规情 况及时制止纠正,并严格依法查 处。 3.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实施联合惩 戒制度,实施差异化监管模式 |
建管股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5 |
未依法组 织竣工验 收或验收 不合格, 擅自交付 使用的 |
建设单位 |
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 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 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 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 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 验收的。 | 1.加强事前行政指导,帮助企业提 高守法合规意识。 2.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加 强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参建主体单 位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对 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实施监督。 3.建设单位落实竣工验收主体责 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落实相关责任。 4.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查处违 法交付行为。 |
质监站 |
6 |
未在规定 期限办理 竣工验收 备案的 |
建设单位 |
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 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 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 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 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 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 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 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做好事前指导,说明办理备案手 续的规定要求、所需资料、受理部 门以及违法后果等内容。 2.主管部门主动对接规划、消防、 人防、环保部门,推动形成工程项 目竣工验收备案一次申请、 一次收 讫。 3.主管部门加强对竣工验收过程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 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查处。 4.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的 尊法守法意识。 |
质监站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7 |
违法出借 企业资质 的 |
建设工程 勘察、设 计、施工、 监理单位 |
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 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 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 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 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午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 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 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市 场主体尊法守法意识。 2.加强市场、现场联动,监管、执 法衔接,开展“双随机、 一公开”监 督检查,及时发现、严厉查处此类 违法行为。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 企业与失信人员的信用惩戒力度。 |
建管股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8 |
违法肢解 发包工程 的 |
建设单位 |
中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 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 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1.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市 场主体尊法守法意识。 2.加强市场、现场联动,监管、执 法衔接,开展“双随机、 一公开”监 督检查,及时发现、严厉查处此类 违法行为。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 企业与失信人员的信用惩戒力度。 |
建管股 |
9 |
将所承包 的工程项 目转包或 者违法分 包的 |
建设工程 勘察、设 计、施工、 监理单位 |
高 |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 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 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 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 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1.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市 场主体尊法守法意识。 2.加强市场、现场联动,监管、执 法衔接,开展“双随机、 一公开”监 督检查,及时发现、严厉查处此类 违法行为。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 企业与失信人员的信用惩戒力度。 |
建管股 |
序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0 |
工程施工 中偷工减 料的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 |
中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 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 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 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 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 意见和建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 咸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 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 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 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 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 | .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宣传,落实工 程质量主体责任,提高市场主体尊 法守法意识。 2.严格按图施工,落实建筑材料、 试块检验、检测制度。 3.严格落实工程监理制度,发挥好 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制度。 4.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加强工程质 量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严厉打击各类偷工减料违法违规 行为。 |
质监站 |
11 |
未在有较 大危险因 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 施、设备 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 |
高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的; | 1.强化事前行政指导,明确施工现 场和有关设施设备安全警示标志 设置标准,并适时提供现场指导培 训。 2.加强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借助现 代信息技术,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相关制度及防护措施落实情 况的监督。 3.严格落实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 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4.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安全股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2 |
未按照规 定对从业 人员、进 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 培训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 |
高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 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 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 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 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 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 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 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 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 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 生产事项的; |
1.严格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对企业 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师、特殊 工种人员、施工人员、被派遣劳务 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落 实培训不合格,不得上岗制度。 2.加强日常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和 纠正此类违法行为。 3.督导企业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机 构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教育职责; 同时,压实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 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4.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安全股 |
序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3 |
未如实记 录安全生 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 |
高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 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 的 ; |
1.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双重防控体 系,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对企业负 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师、特殊工 种人员、施工人员、被派遣劳务人 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记录归 档,岗前、班前培训教育要记录日 志,落实培训不合格,不得上岗制 度。 2.加强日常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和 纠正此类违法行为。 3.督导企业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机 构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教育职责, 加强施工现场档案保存,各类人员 持证上岗。 4.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安全股 |
14 | 特种作业 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 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 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 的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 |
高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 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的 。 |
1.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 应资格上岗制度。 2.加强日常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和 纠正此类违法行为。 3.督导企业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机 构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教育职责, 加强施工现场档案保存,各类人员 持证上岗。 4.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安全股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5 |
未采取措 施消除事 故隐患的 |
建设工程 建设、勘 察、设计、 施工、监 测、监理 等单位 |
高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 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 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 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 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 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 告。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 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 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
依法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 安全生产教育,严格安全生产检 查,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确保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2.主管部门、安检机构加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积极借助现代信息手 段,加强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制度 及防控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网格化、 全链条监督,着力实现自动检测、 自动预警。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及 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严 格依法惩处。 |
安全股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6 |
未建立安 全风险分 级管控制 度或者未 按照安全 风险分级 采取相应 管控措施 的 |
建设工程 建设、勘 察、设计、 施工、监 测、监理 等单位 |
高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 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 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 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的 ; |
1.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建立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 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加强安全生 产教育,严格安全生产检查,及时 发现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 2.主管部门、安检机构加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 制度及防控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 严格依法惩处。 |
安全股 |
17 |
未对施工 组织设计 中的安全 技术措施 或者专项 施工方案 进行审查 的 |
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 |
高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 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 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1.强化责任意识,着力增强工程监 理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和履职尽责 意识。 2.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加大日 常安全巡查频次和力度,及时发现 和纠正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不履 职不尽责问题并严格依法惩处。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
安全股 |
序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18 |
未根据不 同施工阶 段和周围 环境及季 节、气候 的变化, 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 应的安全 施工措施 的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 |
高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 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 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 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 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 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 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 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 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 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1.强化事前行政指导,适时通过有 效途径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提示。 2.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根据不 司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 候的变化,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检 查,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不整改到位 的,依法进行查处。 3.督导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制,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双重预防体 系建设,明确企业各层级的安全生 产具体职责并严格执行;同时,强 化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安全生产 监督作用。 |
安全股 |
19 |
未依法报 审、告知 建筑起重 机械安 装、拆卸 工程相关 材料和情 况的 |
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 单位 |
高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 定》第十二条第(五)项 安装单 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 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 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 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 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 |
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 责 的 ; |
做好事前提示,督导施工总承包单 位和监理单位主动对接、提醒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依法报审和相 关情况。 2.主管部门、安检机构加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 制度及防控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 严格依法惩处。 |
安全股 |
序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20 |
擅自变动 房屋建筑 主体或承 重结构的 |
相关单位 和个人 |
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 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 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 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 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 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 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 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 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加强普法宣传和行政指导,针对不 同类别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差异化 提示和告诫,讲明此类行为的危害 性和相关法律后果。 2.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方便群众监 督。 3.注重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社 会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对服 务区域房屋装修改造施工活动的 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和向主管部 门报告此类违法行为。 4.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 严格依法惩处。 |
质监站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21 |
施工现场 违反扬尘 污染防治 法规的 |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
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 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 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 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 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 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 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 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 查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 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 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 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 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 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 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 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 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 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 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 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 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 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 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 措施的 ;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 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的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 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 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 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 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 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强化事前行政指导,适时向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发放宣传卡或微信 提示,讲明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要求和法律后果 2.推动住建、环保、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等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强 化行政管理综合约束力 3.充分利用新型监控设施设备及其 平台,切实提高日常监管能力。 4.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行 为,及时督查整改,对拒不整改的, 立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 |
扬尘办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22 |
房地产开 发企业未 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 可证擅自 预售商品 房的 |
房地产开 发企业 |
高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 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 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 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 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 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 费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 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 罚款。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加强普法宣传和行政指导,适时在 相关媒体和企业售房场所张贴宣 传告示,讲明商品房预售有关规定 要求和法律后果。 注重新科技手段运用,增强主管部 门日常行政监管能力。 加强部门联动和企业信用监管,推 动联合惩戒,增强行政执法震慑 力。 4.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社会监 督。5.注重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
开发办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23 |
房地产开 发企业不 按规定使 用商品房 预售款项 的 |
房地产开 发企业 |
高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 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 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 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 的罚款。 |
1.强化事前行政指导,推行告知承 诺制。 2.加强日常监管,严格预售款项专 项资金管理审批,及时发现和纠正 违规行为。 3.公开举报电话、畅通投诉渠道, 接受社会监督。 4.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推行联合惩 戒,提高法治震慑力。 | 开发办 |
24 |
房地产开 发企业未 明示节能 措施和保 护要求的 |
房地产开 发企业 |
低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 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 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 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 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 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 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 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 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 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 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 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人员组 织相应培训或宣教,并在售房场所 张贴宣传告示。 2.加强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建 立日常巡查制度,公开举报渠道, 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不合规行为。 3.加强企业信用管理,推行告知承 诺制度。 |
节能办 |
序 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25 |
房地产开 发企业未 公示或者 未在买卖 合同中明 确噪声污 染以及建 筑隔音性 能的 |
房地产开 发企业 |
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 法》 第六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 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 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 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 入买卖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 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 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 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 冶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人员组 织相应培训或宣教,并在售房场所 张贴宣传告示。 2.加强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建 立日常巡查制度,公开举报渠道, 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不合规行为。 3.加强企业信用管理,推行告知承 诺制度。 |
节能办 |
26 |
物业小区 内违法搭 建建筑 物、构筑 物、障碍 物,破坏 或者擅自 改变房屋 外观的 |
业主、物 业服务企 业 |
中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 内禁止下列行为: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 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 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 管理用房、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规 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违法建筑、毁坏绿地等行为;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 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 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 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 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
1.在有关媒体和物业小区进行宣 传,严格落实《城乡规划法》《河 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 和法律后果。 2.指导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加强对 负责区域未经许可的建筑和房屋 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 现和制止违规行为并向主管部门 报告。 3.建立投诉举报热线,方便群众举 报。 4.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推行联合惩 戒,提高法治震慑力。 |
物业办 |
序号 | 违法 风险点 | 行政 相对人 | 风险 等级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防控措施 |
责任部门 |
27 |
物业小区 内擅自占 用、挖掘 道路、场 地,损害 业主共同 利益的 |
业主、物 业服务企 业 |
低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 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 共同利益。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 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 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 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
1.在有关媒体和物业小区进行宣 传,严格落实《城乡规划法》《河 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 和法律后果。 2.指导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加强对 负责区域未经许可建筑活动的监 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规行为 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3.建立投诉举报热线,方便群众举 报。 4.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推行联合惩 戒,提高法治震慑力。 |
物业办 |
备注 |
本清单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依据法律职责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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