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贯彻落实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 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法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我县贯彻落实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工作意见。
第一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地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限定面积内可以长期占有、无偿使用。
第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是分配给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村民应十分珍惜、依法充分利用。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67㎡。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认定标准:
“户”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挂靠户除外)。户数及人口原则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为基础,结合户籍进行认定。
1.农户只有 1 个子女的,认定为一户。
2.农户有 2 个以上子女,但只有一个儿子的,父母随儿子居住,认定为一户。
农户有 2 个以上儿子,父母随其中一个儿子居住认定为一户,其他儿子成年后可认定为一户。
3.一户村民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 167 ㎡的,认定为一宅。
4.干部、职工的配偶为农民,在配偶的户籍所在村庄建有房屋的,可认定为一户。
5.对入驻新型农村社区,单体独户的认定为一宅。
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城镇购置商品房的不认定为一宅。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集体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一户多宅”的多宅部分,以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等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应退回村集体。
第八条 对于超出“一户一宅”标准的部分宅基地、“一户多宅”的多宅部分占用宅基地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等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不愿退回村集体的,应向村集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使用费的起征面积为每户167㎡,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超出167㎡的宅基地列入收取使用费范围。
使用费实行阶梯式计费,收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具体计费情况如下:
1. “一户一宅”的,超出起征面积1-100㎡部分按(5-9)元/㎡计费;超出起征面积101-200㎡部分按(10-14)元/㎡计费;超出起征面积201-300㎡部分按(15-19)元/㎡计费;超出起征面积301-400㎡部分按(20-24)元/㎡计费,以此类推。对于大于600㎡以上的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强制收回。
2.对“一户多宅”,农户可自愿选择一宅,扣除起征面积的部分,按以上阶梯式计费标准核算收取使用费;其余多出的宅基地整宗按以上阶梯式计费标准加倍收取使用费。
3.集镇区的“一户多宅”,农户自愿选择一宅,扣除起征面积的部分,按以上阶梯式计费标准核算收取使用费;其余多出的宅基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偿收回。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赠予以及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取得宅基地的,整宗按以上阶梯式计费标准收取。
5.五保户可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议,给予使用费减免。
第九条 每年的 1—3 月份为集中交纳时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根据交纳对象自愿申请,通过民主决议,对主动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可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十条 宅基地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收取,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
党员、村组干部、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代表应带头交纳;对不按时交纳宅基地使用费且拒不执行宅基地退出政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可以纳入征信体系不诚信名单。
第十一条 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宅基地使用费纳入村级账户管理,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务工补助等,也可用于对在法定面积标准内节约使用土地的农户奖励。宅基地使用费收缴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开两次。
第十二条 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宅基地使用费的收支账目进行定期审计、检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宅基地的情形:
1.集中供养或去世后的五保户,其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整宗收回。
2.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且有能力建设时可以再次申请宅基地。
3.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4.未经依法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
5.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在村内生活,宅基地上房屋常年闲置、房屋坍塌两年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要求其无偿退出。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宅基地退出坚持自愿、协商原则,依法实行有偿退出。鼓励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多宅”和进城落户的村民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1.宅基地整宗自愿退出的,实行有偿退出。
2.对未整宗自愿退出的宅基地,不进行补偿,但退出面积超过 167 ㎡的,实行有偿退出。
3.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4.宅基地上不动产按质量应做适量补偿。
5.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要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天。
6.宅基地自愿退出的住户,可享受优先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收回或退出的宅基地,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优先用于有宅基地需求村民的分配、集体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用地;
2.采取整理、复垦、复绿等方式,开展农村宅基地整治,依法依规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为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提供土地等要素。
3.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4.发展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
1.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2.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3.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4.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5.其他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七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十八条 本意见需由村民委员会经“四议两公开”程序讨论通过后施行。本意见实施后,上级就有关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本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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