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2-0000003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12-28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
民权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民权县医疗保障局
(二)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三)本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
民权县人力资源大厦三楼 电话:0370-3092666
二、职责权限:
民权县医疗保障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离休人员医疗保障、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保障、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划、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拟订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
(三)组织拟订全县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完善动态调整和区域调剂平衡机制,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改革。
(四)组织拟订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拟订医保目录准入谈判规则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拟订全县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并组织实施;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六)拟订全县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
(七)拟订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县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拟订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九)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执法人员清单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所在单位及股室 | 职务 | 执法(监督)证号 | 执法区域及类别 |
1 | 陈景莲 | 女 | 医疗保障局 | 党组副书记 副局长 | 16130835023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2 | 王永奇 | 男 | 医疗保障局 | 副局长 | 16130835025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3 | 刘 杰 | 男 | 医疗保障局 | 党组成员 副局长 | 16130835021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4 | 史久军 | 男 | 医疗保障局 | 党组成员 | 16130835032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5 | 张卫峰 | 男 | 医疗保障局 | 党组成员 | 16130835028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6 | 王 涛 | 男 | 基金监管股 | 负责人 | 16130835003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7 | 候红霞 | 女 | 基金监管股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26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8 | 王文明 | 男 | 办公室 | 主 任 | 16130835020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9 | 李立刚 | 男 | 规划财务股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19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0 | 刘 霞 | 女 | 医药管理股 | 负责人 | 16130835018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1 | 王 倩 | 女 | 医药管理股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30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2 | 宁贵玲 | 女 | 职工和居民待遇保障股 | 负责人 | 16130835013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3 | 翟 卉 | 女 | 职工和居民待遇保障股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12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4 | 王 硕 | 男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中心负责人 | 16130835009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5 | 张 莉 | 女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中心副主任 | 16130835017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6 | 何淑堂 | 男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中心副主任 | 16130835008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7 | 刘怡菡 | 女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中心副主任 | 16130835006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8 | 姚胜军 | 男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02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19 | 刘 琦 | 女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10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20 | 陈先丽 | 女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29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21 | 桑广献 | 男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27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22 | 胡良华 | 女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31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23 | 杨 涛 | 男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15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24 | 高 惠 | 女 |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 执法人员 | 16130835001 | 民权县/医疗保障 |
四、执法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2.《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3.《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5.《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医保发〔2020〕32号)
6.《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已经2021年6月11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7.《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8.《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改,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9. 《河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豫医保办 〔2022〕9号)
10.《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2〕22号)
五、执法权限
(一)行政处罚共9项
1.行政处罚:
(1)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贡任。
(3)对定点医药机构基金使用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视的,由有关王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约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这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人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4)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虛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査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人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效据;(四)未按照视定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情况。
(5)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乙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了倍以下的罚款。
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待遇,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毁骗取社会保验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作、伪造证明材科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于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们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视规定给予行政政处罚。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的伪造、变造、隐匿、徐改、销毀医学文书、医学正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科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河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实施依据】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童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8)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处罚。
【实施依据】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违法竞标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宜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行政检查共6项
1.行政检查:
(1)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査。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建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忖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査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4.《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会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5.《雯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雯售药店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会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6.《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讲行监督。
(3)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査。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建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作、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颔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子以公告。
2.《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效量等资料。
3.民权县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4)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约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2.民权县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5)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民权县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6)医疗保障稽核。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3.《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査等方式及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6.《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7.《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人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祝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8.《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査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四)行政处理共3项
(1)对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査的定点医药机构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实施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査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査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査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2)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
【实施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査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算。
(3)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
【实施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人、支出、结余等情况。
(五)其他行政职权共1项
(1)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纳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査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況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六、执法程序
1、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
(一)行政处罚流程图 见附件:1
(二)行政检查流程图 见附件:2
(三)行政奖励流程图 见附件:3
(四)行政强制流程图 见附件:4
七、执法结果
(一)对行政处罚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网上公示;
(二)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奖励和其他行政权力等)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网上公示。
八、救助渠道
医疗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在医保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被处罚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监管主项 | 检查类别 | 检查方式 |
1 | 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 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 医药机构 | 现场检查 | 双随机 一公开 |
2 |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的监督检查 |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药机构 | 现场检查 | 双随机 一公开 |
3 | 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医药机构 | 现场检查 | 双随机 一公开 |
4 | 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现场检查 | 双随机 一公开 |
5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和个人 | 现场检查 | 双随机 一公开 |
十、自由裁量基准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执行。
十一、监督举报方式
(一)监督举报电话:0370-3092666
(二)监督举报邮箱:mqxylbzj@126.com
(三)监督举报地址:民权县江山大道人力资源大厦三楼民权县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股
(一)行政处罚流程图 见附件:1
(二)行政检查流程图 见附件:2
(三)行政奖励流程图 见附件:3
(四)行政强制流程图 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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