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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4-00000748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12-2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民政复决字〔2023〕5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次数: 【字体:

民政复决字〔202358

     王玥慧,女,出生于2000年1月

住       所: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潞城镇上郊村

被 申 请 人: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邵忠杰,局长。

住       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嵩山路中段14号

申请人王玥慧对被申请人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回复处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王玥慧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民权县万众购物广场销售的“顶大辣椒油”、“河阴土豆粉”、“麻辣花甲调料”、“东都火锅米线”、“东都粉条”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玥慧于2023年11月收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王玥慧投诉举报万众地下购物广场销售的“河阴土豆粉”、“麻辣花甲调料”“东都火锅米线”、“东都粉条”》回复不予立案。市场监管局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与实际不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对被投诉举报人民权县万众购物广场不予立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玥慧于2023年9月25日向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因生活所需,王玥慧于2023年8月17日通过线下在万众地下购物广场购买了万众购物广场所销售的以下预包装食品: “顶大油辣椒”1瓶,其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脂肪含量为31.6g/100g;“河阴土豆粉”1袋,其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钠含量为13mg/100g;“麻辣花甲调料”1袋,其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钠含量为2515mg/100g;“东都火锅米线”1捆,其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钠含量为11mg/100g;“东都粉条”1袋,其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脂肪含量为0mg/100g,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与实际不符,经核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发现了王玥慧所投诉举报的预包装食品“河阴土豆粉”、“麻辣花甲调料”、“东都火锅米线”、“东都粉条”四种预包装食品,其中“河阴土豆粉”仅剩1袋,未发现预包装食品“顶大辣椒油”。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出上述五种预包装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与当批次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对于王玥慧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30911024、A230911021、A230911022、A230911034、A230911027)声明仅对检验样品有效,被投诉举报人对王玥慧送检样品的来源存疑,对其出具的上述检验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市场监管局对王玥慧提供的检验报告作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市场监管局对王玥慧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当、内容适当。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王玥慧的投诉举报信后,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9月26日通过微信向王玥慧送达了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了王玥慧的投诉举报,并积极调解王玥慧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纠纷。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对王玥慧把上述检验报告用于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对王玥慧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经市场监管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与王玥慧之间多次调解,双方对检验、检测工作的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的规定,市场监管局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0月13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向王玥慧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函,已及时告知王玥慧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市场监管局对王玥慧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王玥慧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王玥慧提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行政复议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被投诉举报人对王玥慧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需重新对上述预包装食品进行检测。又因被投诉举报人与王玥慧就检验、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对上述预包装食品进行检验、检测,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已声明“仅对检验样品有效”,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食品不应认定为存在违法情形,市场监管局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故无需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市场监管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王玥慧提供的检验报告已声明仅对检验样品有效,被投诉举报人对王玥慧送检样品的来源存疑,因王玥慧与被投诉举报人无法协商一致,被投诉食品未进行检测,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市场监管局收到王玥慧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民权县万众购物广场销售的“顶大辣椒油”、“河阴土豆粉”、“麻辣花甲调料”、“东都火锅米线”、“东都粉条”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9 月26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向王玥慧送达了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了王玥慧的投诉举报,立即指派绿洲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地进行调查,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五种预包装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与当批次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同时市场监管局积极调解王玥慧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纠纷。2023年10月13日,市场监管局通过微信向王玥慧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函,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市场监管局作为本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王玥慧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管局对王玥慧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王玥慧回复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并送达投诉举报回复函,已经尽到其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玥慧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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