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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4-0000110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4-29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民政复决字〔2024〕1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29 浏览次数: 【字体:


     xx,男,出生于1990年11月

      所:xxxxxxxxxxxx小区xx号楼

人: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邵忠杰,局长。

      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嵩山路中段14号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43月8日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作出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xx因与河南xx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市场监管局2024年1月3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30包仅需9.9元”,xx订单支付金额为“22.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30包9.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该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30包12.9 元”商品价格规格。河南xx有限公司多收取xx款项,并且宣传中的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管局称河南xx有限公司有优惠券,事实上拼多多领券规则是自动领取,并不需要单独领取,xx在购买时并没有发现河南xx有限公司所称的优惠券,河南xx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河南xx有限公司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xx,市场监管局也未责令河南xx有限公司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系认定事实不清楚,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6日,市场监管局收到xx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中称:在河南xx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60包膨化零食,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大份量30包仅需9.9元",而事实上30包最低都要12.9元,商家所宣传的"大份量30包仅需9.9元"不存在,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xx认为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后,市场监管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投诉进行核实处理。经查,河南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的店铺,宣传“大分量30包仅需9.9元”,是指客户在领取店铺券-3元优惠后,付款为9.9元, 河南xx有限公司已明确标明优惠事项,其宣传情况属实,不属于价格欺诈。xx购买的产品不是规格30包,而是“一根葱30 包*13克+素牛排30包”,该规格产品为60包,店铺已明确标注价格为22.9元,与河南xx有限公司宣传的“大分量30包仅需9.9 元”没有必然联系,该公司也没有宣传60包9.9元的情况。xx22.9元购买的产品规格为60包,河南xx有限公司不存在多收取xx款项的问题,且已明确标注了价格和优惠情况,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对于xx提出的调解请求,河南xx有限公司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河南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xx亦未提供因食用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食品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食用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河南xx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管局决定终止调解。综上,市场监管局在收到xx的投诉举报后,依法依规进行了核实处理,未发现河南xx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存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市场监管局收到xx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河南xx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的膨化零食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核实处理,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2024年1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场监管[2024]01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民市监投终调[2024]第013101号与《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于2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号:1220677267017)邮寄给xx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向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xx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未发现涉案商家河南xx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的膨化零食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局对xx举报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场监管[2024]01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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