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2-0000104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11-15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许可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发布,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发布,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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