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2-00001080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11-15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公布 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