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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2-00001081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1-11-15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1-15 浏览次数: 【字体: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招待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二款:“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农林院校、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或个人研究、试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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